关键词
案例回放
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对2023年城区“牛皮癣”清理保洁服务项目进行采购,共有11家公司参与投标,最终A公司中标。B公司在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后提出投诉,认为评审委员会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技术商务要求的人数”进行报价评审,投标无效标准不统一。招标文件中技术服务要求“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配置不少于30人”“项目常备清理人员不少于25人(员工年龄均不可超过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据此测算,完成本项目的人员工资成本为110.988万元。C公司报价为69万元却在报价符合性审查阶段被认定为无效标,而中标供应商A公司报价为103.004万元,低于成本价没有被认定投标无效。
财政部门经过调查了解到,评标委员会认为C公司报价有可能存在影响产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风险,要求C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说明和材料证明其报价合理性,但C公司未能证明。最终财政部驳回了B公司的投诉,认定评标过程合规。
问题引出
评审委员会是否可以直接以供应商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为理由,将投标人的报价判定为无效标?
专家点评
评审委员会不可以直接以供应商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为理由,将投标人的报价判定为无效标。这一判断主要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的相关规定,以及成本价本身的复杂性和其作为商业秘密的属性。
首先,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曾禁止供应商低于成本报价,但2017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删除了与招标投标相关以及不得低于成本的规定。因此,“成本价”已失去了法律依据,并且在实践中难以执行。根据87号令第六十条的规定,如果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的报价,且这种低价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不能诚信履约,可以要求投标人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果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评标委员会可以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这一规定明确了评标委员会在处理低价投标时的程序性要求,并未直接将“低于成本价”作为否决投标的唯一标准。相反,它强调的是报价的合理性以及其对产品质量和合同履行能力的影响。
其次,成本价作为企业的个别成本,具有商业秘密的特性。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要求评标委员会准确判断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直接以“低于成本价”为由否决投标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也难以实现。
政府采购的目的是以合理的价格获得优质的产品和服务。直接以“低于成本价”为由否决投标可能会抑制价格竞争,使供应商不敢报出更具竞争力的价格。相反,通过要求投标人提供报价合理性的说明和证明材料,可以鼓励供应商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进行价格竞争,从而为采购人提供更优质、更经济的选择。
本案例中,C公司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的报价,评审委员会认为该报价可能存在影响产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风险,因此启动了询标程序。经过两次问询,C公司都无法提供报价合理性的相关证据,因此评标委员会才将其作为无效标处理,这符合相关规定。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